台灣健康促進暨衛生教育學會章程
第一章 總 則
第 一 條:本會定名為台灣健康促進暨衛生教育學會,英文譯名為Taiwan Health Promotion and Education Association.(簡稱THPEA)
第 二 條:本會以研究健康促進暨衛生教育學術,發展健康促進暨衛生教育事業,加強國內外有關機構團體之聯繫與合作,並謀求會員之福利為宗旨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第 三 條:本會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。
第 四 條:本會得設立省(市)縣(市)分支會,其組織簡則另定之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 五 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(一)關於健康促進暨衛生教育學術之研究發展及事項。
(二)關於健康促進暨衛生教育事業之推廣及改進建議事項。
(三)關於本會活動報導及學術刊物之發行事項。
(四)關於國內、外有關機構團體之聯繫與合作事項。
(五)舉辦相關之學術會議、研討講習、教育訓練、認證考試、觀摩訪問及展覽交流等活動。
(六)接受政府及民間委託辦理相關之計劃、研究、諮詢與服務。
(七)其他有關健康促進暨衛生教育事項。
第三章 會 員
第 六 條:凡具有本國國籍年滿二十歲,贊同本會宗旨,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:
(一)國內外公私立大學院校健康促進或衛生教育系所畢業者。
(二)國內外公私立大學院校健康促進或衛生教育有關科系畢業,並從事健康促進或衛生教育教學、研究或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。
(三)國內外公私立大學院校畢業,並從事健康促進或健康教育教學、研究或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。
(四)凡於本會「健康促進管理師」或「健康促進教育師」認證通過者。
經會員二人以上之介紹,並經本會理事會之認定通過,得為本會會員。
第 七 條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健康促進或衛生教育有關機構團體,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團體會員,可指派一人代表為本會會員。
第 八 條:凡對健康促進或衛生教育有卓越成就或對本會有鉅大貢獻者,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可聘為本會榮譽會員。
第 九 條:凡一次繳交十年會費之會員得為永久會員。
第 十
條:凡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得申請為本會會員:
(一)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(二)受刑事處分刑期尚未復權者。
(三)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(四)行為無能力者或行為不檢者。
第 十 一 條:凡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損害本會信譽者,得由理監事聯席會予以警告,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
第 十 二
條:凡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:
(一)死亡。
(二)喪失會員資格。
(三)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 十 三
條:本會會員應盡義務列下:
(一)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。
(二)擔任本會指派之職務。
第 十 四
條:本會會員享有下列之權利:
(一)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(二)參加本會及其他集會之權利。
(三)參加本會所舉辦各種事業之權利。
(四)購買本會各種出版品優待之權利。
第四章 組 織
第 十 五 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理事會為執行機關,監事會為監查機關。
第 十 六 條: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,以及候補理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由會員採通訊或大會選舉之,理事會得互選常務理事五人,監事會得互選常務監事一人。
第 十 七 條:本會置理事長一人,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推選之,並設秘書長、副秘書長各一人,秘書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,承理事長之命,處理決議案及日常會務。
第 十 八 條:本會理監事及所聘顧問均為義務無給職。
第 十 九 條:本會理監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,但理事長連選僅得連任一次。
第 二 十 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執行職務,如有違反法令、章程、曠廢職務或會員大會決議情事者,除依有關法令章程處理外,得經會員大會通過罷免之。
第二十一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補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:
(一)喪失會員資格。
(二)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(三)被罷免者。
第二十二條:本會得設置各種委員會,其組織簡則另訂之。
第五章 會 議
第二十三條: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,必要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函請召集臨時會議。
第二十四條: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時,得以書面或委託其他會員代理,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二十五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,常務理、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,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,前項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、監事過半數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二十六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,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後補監事依次遞補。
第六章 經 費
第二十七條: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(一)常年會費。
(二)自由捐款。
(三)事業費。
(四)委託收益。
(五)基金及其孳息。
(六)其他收入。
前項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每年捌百元、團體會員每年貳千陸百元。
前項已繳納各項費用,因會員出會時概不退還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二十八條:本會各項辦事細則另訂之。
第二十九條: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所有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,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第 三 十 條: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提會員大會決議修正後呈內政部備案。
第三十一條: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之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准備案後施行。





